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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库案例二|未约定冷静期,签约十五天解约获全额退费

案例解读 · 2026-09-10

没写冷静期,照样能退——退款场景配图

作者|重庆李林律师|专注连锁加盟商事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之二确立冷静期规则:特许经营合同未约定冷静期条款者,被特许人仍可于合理期限内单方解除合同,不受领取资料概不退款之格式条款拘束。本案签约十五日后解除,法院判令全额退还费用。

裁判要旨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赋予被特许人于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的单方解除权,系法定权利,不因合同未作约定而消灭。合同未约定单方解除权及解约期限者,特许人具有缔约过失,应承担由此产生之不利后果。被特许人于未实际利用经营资源之合理期限内行使单方解除权者,合同解除。以格式条款排除被特许人请求返还费用之权利者,该条款无效。

案情简介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刘某、雷某与某公司签订**《品牌拓展合同》,约定二人在浙江省杭州市加盟某公司餐饮项目,期限一年。签约后,二人支付管理培训费、技术信息转让费、运营指导费共计三万五千元**。某公司仅交付《技术手册》,未提供实际操作培训与技术指导;二人未开设店铺,未实际利用某公司经营资源。七月十一日,刘某向某公司提出退还费用。七月二十五日,二人诉至法院,主张依《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享有单方解除权。某公司抗辩称,合同约定一旦领取培训资料,无论何种情形致合同解除终止,管理培训费、技术信息转让费均不予退还。

相关法律规定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法院判决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赋予被特许人单方解除权,目的在于缓冲投资冲动。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实力、能力不对等,特许人处于缔约优势地位;合同未约定单方解除权及解约期限者,特许人具有缔约过失,应承担不利后果。合理期限之界定,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者结合行业特点、商业惯例确定,一般以被特许人未实际利用经营资源为限。二人于签约后第十五日提出解除,且未实际利用经营资源,属合理期限内行使单方解除权。合同第四条约定领取培训资料即不退费,系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之格式条款,某公司未举证证明已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注意,内容明显不合理地限制被特许人权利、免除特许人责任,故该条款无效。

法院遂判决:确认合同解除,某公司返还刘某、雷某三万五千元。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实务总结

其一,冷静期系法定权利,不因合同未约定而丧失。多数加盟合同不载明冷静期条款,甚至以领取资料概不退款等格式条款反向排除。加盟商无须因此却步——合同未约定者,仍可于合理期限内单方解除,且特许人将因未作约定而承担缔约过失之不利后果。

其二,合理期限以未实际利用经营资源为限。未开店、未使用商标、未获取核心技术指导者,处于冷静期保护之最佳区间;已实际开店经营者,主张单方解除多难获支持。故行权宜早不宜迟,犹豫期间勿接收核心经营资料。

其三,概不退款条款可主张无效。加盟商应留存合同文本、付款凭证及签约过程证据;对明显失衡之格式条款,可依民法典主张无效,与冷静期解除权叠加行使。

本系列后续将逐案解析其余典型案例。

本文仅供参考,不构成个案法律意见。

重庆李林律师|专注连锁加盟商事纠纷

本文引用案例与法律依据来源

一、《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商业特许经营典型案例》之案例二(二〇二六年八月十二日发布),据最高人民法院官网。

二、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19)渝0192民初13346号民事判决书。

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1民终3236号民事判决书。

四、《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九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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