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库案例三|个体户当特许人,加盟合同无效获退费
案例解读 · 2026-09-10

作者|重庆李林律师|专注连锁加盟商事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之三划定特许人主体资格边界:个体工商户等非企业主体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其签订的加盟协议因违反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加盟费返还数额,法院结合双方过错与履行情况酌定。
裁判要旨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个体工商户以特许人身份签订加盟协议者,违反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加盟费之返还,应结合双方过错程度与合同履行情况酌定,非当然全额返还。
案情简介
某俱乐部系个体工商户,主要从事武术、散打、搏击、跆拳道等培训活动。二〇二三年八月,汤某经人介绍与某俱乐部签订**《加盟合作协议》,约定俱乐部授权汤某开设品牌加盟店,期限二十年,加盟费三万元**,品牌使用费每年五千元。协议签订后,汤某支付加盟费三万元,注册个体工商户、租赁房屋开设门店。同年十月,汤某与俱乐部商谈解除协议、返还加盟费事宜,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协议并返还三万元。
相关法律规定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院判决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涉案协议符合特许经营合同之基本特征,其签订、履行及效力认定应适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某俱乐部系个体工商户,不具有企业资质,不符合特许人主体要件,其作为特许人开展特许经营活动,违反条例第三条第二款之强制性规定,协议无效。
关于费用返还,法院结合双方过错程度与合同履行情况,考虑某俱乐部已实际向汤某提供装修方案,并选派至少两名教练指导招生、教学管理等事宜,酌情判令某俱乐部返还加盟费一万五千元。某俱乐部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实务总结
其一,主体资格系效力性强制规范。特许人须为企业,个体工商户、自然人等非企业主体作为特许人签订之加盟协议,依条例第三条第二款无效。加盟商签约前应核验对方营业执照,凡登记为个体工商户者,纵有品牌、有门店、有授权书,亦不具备特许人法定资格。
其二,合同无效非全额返还之担保。法院将综合特许人已提供服务之价值、加盟商已受领之利益及双方过错酌定返还数额。本案俱乐部已提供装修方案并派驻教练指导,故三万元加盟费仅判返一万五千元。主张全额返还者,须举证特许人未曾提供实质资源。
其三,无效与解除之路径取舍。非企业主体签约者,主张合同无效较主张解除更利于突破合同约定的退款限制;然过错相抵规则下,返还数额未必优于协商解除。宜先行固定已付费与已获服务之证据,再择路径。
本系列后续将逐案解析其余典型案例。
本文仅供参考,不构成个案法律意见。
重庆李林律师|专注连锁加盟商事纠纷
本文引用案例与法律依据来源
一、《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商业特许经营典型案例》之案例三(二〇二六年八月十二日发布),据最高人民法院官网。
二、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鲁0891民初2571号民事判决书。
三、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鲁08民终108号民事判决书。
四、《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