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库案例七|假加盟真诈骗,三百余人被骗四被告获刑
案例解读 · 2026-09-10

作者|重庆李林律师|专注连锁加盟商事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之七划定特许经营之刑民界限:以加盟为幌子,虚构品牌背景、虚增经营业绩,骗取加盟费者,构成合同诈骗罪。本案三百余名被害人被骗五千四百余万元,四被告人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至五年。
裁判要旨
行为人明知其不具备特许经营资质、无特许经营资源及成熟经营模式,仍以贴靠知名品牌、虚增经营业绩、虚构战略合作等方式诱骗他人签订加盟合同,骗取加盟费,事后消极履约、放任经营失败者,符合合同诈骗罪之构成要件。罪与非罪之判断,遵从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从行为人有无实际履行能力、是否采用欺骗方式诱骗签约、是否实际履行合同、是否转移隐匿财产等方面,综合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案情简介
叶某、谭某实际控制并经营某甲公司,指使他人担任法定代表人、股东,购买蜜桃里商标转让注册至该公司名下。二人明知该公司不具备特许经营资质、没有特许经营资源及成熟经营模式,仍委托某乙公司提供短期快速招商加盟服务,以蜜桃里品牌对外招商,所得加盟费由甲乙两公司按二十二比七十八比例分成。招商人员采取虚构蜜桃里品牌与其他知名品牌属同一集团或有合作关系等方式,诱骗被害人至南京市蜜桃里直营店考察商谈;某乙公司派驻的石某、乔某及其商务团队在直营店内继续以贴靠知名品牌、虚增经营业绩、购买知名品牌产品冒充自有产品等方式诱骗签订加盟合同。其后叶某等人消极履约,未提供实质性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放任被害人经营失败。截至案发,以上述手段骗取三百余名被害人加盟费共计五千四百余万元。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法院判决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叶某、谭某明知某甲公司不具备特许经营资质、没有特许经营资源及成熟经营模式,仍与某乙公司合作,短期快速招募大量加盟商,以贴靠知名品牌、虚增业绩、虚构与外卖平台及宣传推广平台战略合作、购买其他品牌产品冒充自有产品等方式,使被害人陷入公司实力雄厚之错误认识而签订加盟合同;其后在提供后续服务中心消极履约、流于形式,放任经营失败。二人此前从事过类似商业模式经营,产生大量纠纷,并在短期内频繁更换品牌继续以同类方法招商。结合二人职业经历、因同类行为受行政处罚及相关宣传推广、相似招商流程等情节,足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通过签订合同骗取加盟费之非法占有目的,并非合法民事特许经营行为。石某、乔某作为线下商务团队人员,对上述套路系明知并积极参与。四被告人之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至五年,并处罚金。叶某、谭某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实务总结
其一,套路加盟之识别信号:贴靠知名品牌宣称同集团合作、短期密集招商、直营店专为考察而设、核心业绩数据无法提供凭证、品牌方频繁更换品牌重启招商。凡多项并现者,诈骗风险已然极高。
其二,刑民路径并行不悖。遭遇套路加盟者,可同步推进刑事控告与民事追偿:刑事程序认定非法占有目的之证据,于民事案件中有利证明欺诈;追赃退赔与民事执行亦不冲突。尽早控告,方有冻结财产之可能。
其三,签约前之核验义务不可省略。品牌资质、备案状态、涉诉执行、商标注册信息均系公开可查;宣称与知名品牌同源者,可直接向该知名品牌方核实。凡拒绝提供直营店真实经营数据者,无论话术何等动听,均应止步。
入库案例解读系列至此七案解析完毕。后续将以专题形式,就两店一年、冷静期、信息披露等核心制度展开系统解读,敬请关注。
本文仅供参考,不构成个案法律意见。
重庆李林律师|专注连锁加盟商事纠纷
本文引用案例与法律依据来源
一、《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商业特许经营典型案例》之案例七(二〇二六年八月十二日发布),据最高人民法院官网。
二、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22)苏0104刑初260号刑事判决书。
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01刑终67号刑事裁定书。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