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解读 · 加盟避坑

法律研究|"两店一年"究竟是加盟商的救命稻草,还是法律上的纸老虎?

加盟避坑 · 2026-09-10

没满两店一年,能退钱吗——配图

01 “两店一年”是什么?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

这是对特许人资质的行政性要求,立法初衷是防止“皮包公司”没有任何实际经营经验就大规模招募加盟商,将未经验证的商业模式的风险转嫁给投资者。

02 品牌方未满足“两店一年”的,加盟商能否直接解除合同?

结论:仅凭品牌方不符合“两店一年”,不能单独作为解除合同或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

(2020)京73民终3262号: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明确指出:“特许人是否具备两家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直营店、是否履行了备案程序,涉及是否违反行政法规的管理性规定问题,并不影响合同效力,亦并不必然导致被特许人有权解除特许经营合同。“法院同时强调,合同能否解除,应以违法行为是否”足以对被特许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产生了重大影响、是否足以影响合同目的实现“为标准进行判断。

(2022)沪0112民初30549号:

特许人春阳公司签约时成立不到一年,其所称的经营资源持有方也仅成立一年有余。法院认定,春阳公司自身实际经验尚浅,难以证明其经营模式可复制推广,无法确认被特许人在该经营模式下能否经得起市场检验。然而,法院虽然认可了资质不足的事实,却并未简单地将此等同于合同可解除,而是将重点转向了特许人是否就此信息向被特许人进行了如实披露。

上述裁判倾向在全国范围内具有高度一致性。换言之,如果品牌方只是资质不达标,但其他合同义务都在正常履行,加盟商想单凭这一条退出,法院大概率不支持。

03 “两店一年”的具体作用到底是什么?

虽然“两店一年”本身不能赋予加盟商解除合同的权利,但如果品牌方在招商时刻意隐瞒了这一资质缺陷,情况则完全不同。如下法院判决书可以看出法院在审理加盟案件时的法律倾向:

(2022)沪0112民初30549号:

法院在认定春阳公司资质不足的基础上,进一步审查了信息披露义务的履行情况。由于春阳公司签约时成立不足一年,其经营资源持有方亦仅成立一年有余,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春阳公司在签约前向被特许人如实披露了这一资质缺陷。法院最终认定,被特许人宇曦公司的解除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2023)鲁0211民初2734号:

该案则展现了虚假陈述的更极端形态。该案中,特许人在招商过程中虚构其拥有多家直营店、经营状况良好,并对加盟商的开业筹备问题长期不予实质性回应和指导。法院认定,虚构直营店数量、伪造资质条件的行为,构成可以解除合同的根本违约,并据此酌定返还加盟费的70%。

两案的逻辑一脉相承:资质不够本身不是问题,但招商时用假资质骗人,或者隐瞒资质缺陷,就是问题。

这背后的法律依据,是《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04 品牌方信息披露义务的边界

理解了上面的逻辑,还需要警惕另一个方向的误区:并非所有未披露的信息都构成可以解除合同的依据。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6年2月终审)给出了一个反向示例。该案中,被特许人董某飞以特许人信息披露不全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法院虽然确认了特许人存在信息披露瑕疵,但认为董某飞未能证明该瑕疵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董某飞已实际派员接受培训、使用品牌标识宣传、组建微信群招揽学员并收费,属于已实际使用特许经营资源的情形。信息披露瑕疵本身,并不当然构成法定解除事由。

这一判断说明,信息披露义务的边界是“对合同签订决策具有实质影响”的信息,而非所有可能与经营相关的信息。

05 司法实践中可能影响解除结果的几个因素

综合近年来司法实践中的类案判例,结合笔者实际的办案经验,我们认为,以下几个维度可能会实质性影响法院的裁判结论:

1. 是否已实际使用特许经营资源

这是“冷静期”行使的核心门槛。(2024)京73民终687号中,法院认定合同约定的“3日冷静期”明显过短,属于排除被特许人主要权利的无效格式条款;但被特许人若已进场装修、实际开业,则不再符合“尚未利用经营资源”的前提条件,冷静期权利随之受限——(2021)粤73民终3391号等案对此有清晰说明。

2. 虚假宣传的程度和对签约决策的影响

虚假宣传需要达到影响被特许人签约决策的实质程度,才能支撑解除请求。如果只是夸大宣传、但核心信息无误,法院在支持解除上会相对审慎。

3. 合同已履行的程度

合同履行时间越长、被特许人从中获益越明显,退还比例就越低。(2024)晋0213民初7882号中,双方协议解除、加盟商已实际经营并获得收益,法院认定退还加盟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024)豫01知民终133号则在认定“不退款条款”属于无效格式条款的前提下,综合经营时间和实际使用情况,酌定返还部分加盟费。

06 对加盟商的实践建议

1. 签约前:核查资质,固定陈述

在与品牌方接触阶段,要求其书面或以可留存方式说明直营店数量、经营时间及商务备案情况。对于招商人员口头的“我们有多少直营店、年营业额多少”等陈述,通过微信文字或邮件方式要求确认,以便日后留证。

2. 签约中:利用信息披露义务

依据条例第二十一条,品牌方有义务在签约前30日以书面形式提供包括诉讼记录、财务状况、现有被特许人经营状况等12类信息。拿到这些信息,是你判断品牌真实状况的基础,也是日后维权的重要证据来源。

3. 签约后:冷静期内尽快决断

一旦发现品牌方存在资质虚假、信息隐瞒等情形,应当在未实际利用特许经营资源之前,尽快提出解除。已经装修、已经开业,解除的难度和代价都会大幅上升。

4. 纠纷时:抓住“隐瞒”而非“不符合”

维权的着力点,应当是“品牌方在招商时是否作出了与事实不符的陈述、是否存在刻意隐瞒”,而非单纯的“资质不符合条例要求”。前者指向合同解除权,后者在现行裁判规则下通常无法独立支撑。

“两店一年”是制度设计上对特许人资质的底线约束,也是观察一个品牌是否具备真实经营积累的参考维度。但在诉讼中,它的价值不在于资质本身是否达标,而在于品牌方是否就此资质进行了虚假陈述或刻意隐瞒。这一区分,往往决定了加盟商维权诉求的成败。

在确认维权策略之前,建议充分梳理签约前与品牌方的完整沟通记录,这往往才是真正的证据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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